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前款所列机关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到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行进中遇有下列意外情况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三)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和实施正当防卫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实施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