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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2日)废止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9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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