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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九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经营。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必须到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流散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民族宗教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严禁私相买卖。
  第四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尽量收集社会上的流散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通力合作,坚决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的违法活动。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如数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我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铃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可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收购价征购,或登记发还本人。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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