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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区外有关单位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第三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在勘察过程中发现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同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察、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八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要设置“请勿拍照”的标志。
  库藏文物不准拍摄,如科研和教学需要某些文物照片,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文物保护单位提供照片,并收成本费。
  外国人需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与国外合作拍摄文物电视、电影、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拍摄。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区内拍摄电视、电影的摄制单位,不准进行计划以外拍摄活动,不准用文物作道具,如需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时,必须报自治区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我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除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科研和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更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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