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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使用的佛像、唐卡和法器等宗教文物归各寺庙保管使用,文物较多的寺庙要设文物管理小组或专人保管。寺庙里的珍贵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作展品和科研资料。
  宗教文物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买卖。

第六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仓库都要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与公安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特别加强防火、灭火措施,购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训消防人员,普及消防知识,同时做到防盗、防潮、防蛀,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文物安全。消防工作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地方公安消防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文物仓库附近,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在举行宗教活动时,特别要注意文物安全,禁止在主要殿堂进行生产、生活用火;殿堂酥油灯和香火数量,要严加控制,并设专人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经常检查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安全设施。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八条 在我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挖掘。考古发掘单位、领队必须有法定资格。
  我区文物、考古研究单位,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批准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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