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一律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凡有碍文物安全或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我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建设中必须保护名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或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等,都应纳入规划,认真加以保护。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库藏文物,对收藏文物必须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帐目清楚,建立藏品档案,文物仓库重地,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参观。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保管,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一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宗教文物是指西藏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的崇拜物,使用的法物,以及和宗教有关的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宗教活动重点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由宗教部门管理使用,并对所管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维修任务。重大维修项目要预先制定维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文物主管部门对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