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按
《文物保护法》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也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重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