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管理全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处理全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地、市要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比较集中的县要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未设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本市、县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以及具有民族特色、宗教特色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宗教部门及寺院因宗教活动使用所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
《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指导。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