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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八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九章 流散文物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宗教文物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区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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