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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校办实习场所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原有隶属于其他部门的纳税企业(包括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等)转为校办企业或挂靠学校的企业;
  2.学校向其他经营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投资创办的企业;
  4.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转包)给外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的属于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出口的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还是对外销售,均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属于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八小”企业范围的校办企业,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七、对高等学校用房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89)市税三字第513号文规定执行。
  八、以前有关高等学校、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所属校办企业的税收规定凡与国家税务局贯彻10号文件的《通知》以及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二: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89)国税所字第067号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已经下发,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执行,现对有关税收方面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问题
  (一)关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1.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
  1.对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原已纳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划归学校管理后,仍应按原规定照章征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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