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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44号 1990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下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下同),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的认定,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为准。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优待工作,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六条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得到所在单位的优先照顾。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生活时,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计算他们的工龄时,必须将他们的军龄一并计算在内。
  第八条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职工工伤致残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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