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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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