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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京劳保发字(1991)367号 1991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担任领导职务并负有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下列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准从事本岗位领导工作。
  一、局级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副经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工程师,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2个月。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矿)长、副经理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工程师,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0个月。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工区主任、生产管理机构(有生产工人)的负责人等中层领导干部,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8个月。
  四、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2个月。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他人员,必须在以下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部门填写《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以下简称《教育卡》,见附件一)。
  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专职人员,《教育卡》的填写期限不得超过其上岗后的8个月;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教育卡》的填写期限不得超过其任职或上岗后的6个月。
  二、企业的一般工人必须在其上岗或复工前填写《教育卡》。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实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局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归口委、办负责。
  二、厂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上级主管局、总公司负责;中央在京企业(局级主管部门不在京)的厂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所在区、县劳动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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