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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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