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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野炊、打猎、放牧;
  (十)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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