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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9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三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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