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1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
《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