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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2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9日)废止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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