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销者由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授权范围,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