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经销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
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销者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者发现质量问题时,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由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检样品时,必须出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与其他方面联合检验时,必须持县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不出示有关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经销者有权拒绝。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测报告,及时送交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经销者。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后的样品,应及时退还经销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可通知有关部门和经销者降价销售。但须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购销双方发生商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处理或者仲裁检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