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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商品实行报验制度。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公布报验商品目录。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必须按照规定向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报验商品,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对市场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检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验。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不得向经销者收取。

第二章 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必须对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保证经销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条 售出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销者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商品严禁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销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不得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出厂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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