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对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境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二)凡非法进入边境地带生产的或越过国界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十五日以内拘留,直至没收作业工具,取消作业资格。
(三)对擅自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及工程作业,移动、拆除或毁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活动和作业,并令其恢复设施,赔偿损失,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