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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或捕捞、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活动。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河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十九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棱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二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我方牲畜已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牲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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