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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部分大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部分大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
(京财工(1991)1989号 1991年11月4日)


市各有关工业总公司(局、办):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中“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发出(91)财工字第459号《关于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我市按销售收入1%补充流动资金的12户企业名单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对因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使企业工资下降幅度较大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分局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工效挂钩清算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二、这批企业所提取的补充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三、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执行。销售收入的计算时间也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此期间,如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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