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
《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
《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按
《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有关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调处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