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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有关铁路用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调处规定和补偿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用地、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河道滩地及护堤(护渠)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同一未利用土地重复征用、划拨,造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按照最后一次征用或划拨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借耕的土地,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建设需要时,可根据土地使用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改建、翻建、买房、继承房产,下同)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或补办用地手续后,按现宅基地使用者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已按省委、省政府〔89〕12号文件作了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权属。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标部分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收归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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