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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村集体:
  (1)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2)双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3)进行过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村集体馈赠的;
  (5)原农村集体所有制已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含垦殖场、劳改劳教农场)以及农科所、队、场、站等农业生产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在二十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没有要求收回自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乡(镇)、村企事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占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但占而未用或多占少用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原农村集体;
  (1)签订过用地协议(不含租借)的;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变更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应补办用地手续;双方同意,也可退还原农村集体。
  第二十九条 铁路用地,根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铁路留用土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体;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允许继续耕种,其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铁路部门。铁路部门建设确实需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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