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土地权证。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责任提供证据。
调处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和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调处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调处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或协议书、裁决书等有关凭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有争议的,按四至载明的地物目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实际批准的面积确定权属。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土地权属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调处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四固定”划定的界线确定。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变化;
(三)国家征用土地;
(四)土地开发、集体兴办企事业、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五)自然灾害。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现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现不需继续使用的,可退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