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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没有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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