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