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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15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计划、经济、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保险等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吸收外资工作。
  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内各地投资。
  鼓励外商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
  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从事国家允许的土地开发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和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商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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