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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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