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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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