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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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