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5年8月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