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三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和汉族,按全国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有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地方,按全国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县、市辖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汉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镇、人民公社(乡)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的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县、市辖区、镇人民公社(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应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二十九条 在选举县、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人民公社(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人民公社(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县、市辖区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县、市辖区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分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条 在选举镇、人民公社(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单独划分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