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治安管理条例,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
一、未决犯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已决犯;
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四、依照劳动教养条例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未摘帽的领、反、坏分子。
第九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镇、人民公社(乡)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受本级行政机关领导。镇、人民公社(乡)的选举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十一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驻藏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和爱国人士推选代表九人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镇、人民公社(乡)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的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方面推选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能代表选民意愿,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选举办公室,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机构。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全国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