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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发布日期:1984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84年1月18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自治区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市辖区、镇、人民公社(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在国外的藏胞,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待其回归祖国后行使。
  第六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期满者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依法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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