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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8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85年5月28日)修订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分配。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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