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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失效](发布日期:1984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84年2月18日)废止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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