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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失效]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定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定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均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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