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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房。不准职工私人买地、租地建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体的土地建房出卖、出租。
  第三十一条 退休干部和职工在农村落户、男到女方落户和独生子女户需要划宅基地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对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讨、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的土地一律无效,并没收买地价款和租金的一部或全部,对出卖、出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对买卖土地的策划者,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侵占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银行不得拨款,设计部门不得作施工设计,城建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违者,处以罚款。
  四、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土地一律无效。个人批准建设用地的,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手续。
  五、被征地(占地)单位不按批准协议时间交出土地,影响建设单位施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因急需施工经批准铲毁的青苗不予赔偿。临时用地,不按规定时间退还的,用地单位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一律没收。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财物,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八十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交当地人民公社,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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