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搞活林区经济,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第三十条 运输木竹和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柴炭出县的,由县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地区的由地区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给运输证明。没有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木竹检查站,负责木竹运输检查。违章运输的,木竹检查站有权扣留,会同工商行政和公安、司法部门处理。没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购,所得价款和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煤炭、铁路、建材、轻工等部门,要积极推广金属支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塑料制品等多种代用品。林业部门要合理安排国家森工基建投资,加快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城市要逐步实行木材统一加工,改供应原木为供应成品、半成品。
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烧柴,积极改烧硬柴为烧茅柴,禁止用木材烧窑。林区社员购用本社队的木材,按当地国家收购价付款。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和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生产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二)积极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
(三)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种,实行科学营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五)适时抚育垦复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木,持续高产稳产的。
(六)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乱砍滥伐的。
(七)加强经营管理,开展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劳动生产率、木材利用率显著提高的。
(八)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九)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