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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林业条例》(发布日期:1985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85年10月1日)废止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八号公布,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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