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1982)111号 1982年7月7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66号)已翻印发各地。现将财政部《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情况,特作通知如下:
一、为了合理利用能源。节约能源,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66号文件,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征收烧油特别税。
二、征收烧油特别税后,各部门、各地区财政包干基数不作调整。
三、中央年终结算后返还我区向中央交纳的烧油特别税留在区财政,自治区不再返还给企业。属柳州钢铁厂的部分由区财政以柳钢的户头存入区建设银行,作为柳钢建四十二孔焦炉的资金。其他烧油户企业征收特别税后,是否调减上缴利润或增加亏损补贴问题,待年底结算后视具体情况再研究决定。
四、田东小油田的油是否征收特别税,目前暂不考虑,按原来的规定办理。注①(注①:关于田东小油田的油是否征收特别税问题,请按1984年4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烧用田东油田的原油、重油应征收烧油特别税的复函》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