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者(除独生子女死亡外),按计划外生育论处,并追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和各种照顾、奖励。如因孩子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者,只收回独生子女证。
三、奖励经费的来源:
1.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
2.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各级各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4.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的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队企业利润中开支,也可采取按土地或按人口提取一定数量的基金作为独生子女保健费,也可对独生子女家庭采取调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解决。
5.对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罚款,作为征收单位的计划生育活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6.夫妇双方都有工作的,奖励费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单位,愿意全部承担,经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一方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或没有固定职业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开支;夫妇双方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市外,子女户口在我市的,由我市负责办证,并发保健费。
第四条 奖惩的执行机构规定如下:1.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下同),其奖惩由双方工作单位负责。2.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也从干部、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取。3.临时工、合同工的奖惩由雇用单位负责。小商贩的奖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居民的奖惩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社员的奖惩由公社、大队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
第五条 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加以保障。
一、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人口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计划相适应。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责任制,都必须把计划生育摆进去,统一建立生产和计划生育一齐抓的干部岗位责任制及生产、生育双包合同制。
二、各部门、各系统都要把计划生育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考核干部职工和提干的条件之一。广大党员、团员和全体干部、职工,都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如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要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