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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上位法替代)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
(厦政(1982)66号 1982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进一步控制我市的人口增长,不断改善人民生活,使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以利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总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鼓励男女青年适当的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者为晚育。
  二、凡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说服他们不要生育。凡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生育。
  三、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两个孩子:(1)该孩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又有一方未生育过的;(3)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四、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上列三种情况和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者,有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过审批,可有计划安排;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安排。
  五、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要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报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至少四年。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
  六、对少数民族群众,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经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者,凡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的,可按少数民族政策照顾,到汉族一方落户的,不作为少数民族照顾。
  七、夫妇双方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农村社员,在生育安排上按干部、职工、居民方面要求;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
  第三条 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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