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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都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并按照“谁用谁修”的原则,负责对文物古迹的维护,严格保护和恢复文物古迹的原貌和现状。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文物时,施工部门必须对现场严加保护立即向市文管会报告,听候处理。市文管会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应及时与市文管会联系,经鉴定后,按照文物价值大小,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文物商店(包括有艺术价值的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 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应严格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建议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一、发现文物能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或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或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文管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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