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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价值的文物,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环境风貌,其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地带为保护范围。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以外,还庆划出一定的地带作为控制范围。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座落在农田中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的建设工程(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时,须经市文管会同意,市规划局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厂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期,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也须事先征得市文管会的同意。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的文物,须由市文管会会同市规划局、城建局事先商定,并应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管会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有碍观瞻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管会签订《文物保护合同》,承担文物保护维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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