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